[渝委發[2005]3號]關于轉發《中共重慶市紀委、重慶市監察局關于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規定的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的通知》
時間:2009-12-21 來源:重慶網cqw.cc 作者:cqw.cc 我要糾錯
中共重慶市委 重慶市人民政府
關于轉發《中共重慶市紀委、重慶市
監察局關于違反社會保險
基金管理使用規定的紀律處分
暫行規定》的通知
渝委發〔2005〕3號
各區縣(自治縣、市)黨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級國家機關各部門,各人民團體,大型企業和高等院校:
現將《中共重慶市紀委、重慶市監察局關于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規定的紀律處分暫行規定》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中共重慶市紀委 重慶市監察局
關于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
使用規定的紀律處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確保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完整,懲處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規定的違紀違法行為,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基金,是指為了保障保險對象的社會保險待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分別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專項資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等。
本規定所稱管理使用,是指社會保險基金的征收、支付、監督和管理的全過程。
第三條 本市各級黨組織、共產黨員,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以及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參照公務員管理的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規定,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行為,依照本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依法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不依法參保的;
?二?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人數的;
?三?不履行代扣代繳法定義務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參保、繳費義務的。
第五條 在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工作中,不按規定按時足額收繳、繳存、撥付或者滯留社會保險基金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一?擅自增提、減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二?違反規定計算和核定社會保險待遇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放寬享受社會保險條件的。
第七條 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行政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一?將社會保險基金用于興建、裝飾、維修辦公樓、賓館?招待所?、職工宿舍,購買交通、辦公、通訊工具等資產的;
?二?將社會保險基金用于支付各種形式的職工福利待遇的;
?三?將社會保險基金用于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投資運營形式以外的投資運營的;
?四?將社會保險基金用于彌補行政經費不足,平衡財政預算的;
?五?以其他形式擠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
第八條 將社會保險基金用于經濟擔保、抵押、非法拆借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行政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第九條 違反社會保險基金專戶存儲規定,擅自開設銀行賬戶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行政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第十條 違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兩條線”和全額繳撥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內警告、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隱瞞、截留、套取、轉移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基金財政補貼、調劑金、社會保險基金收益以及其他社會保險基金資產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行政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將隱瞞、截留、套取、轉移款合伙私分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虛報冒領社會保險基金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行政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將虛報冒領的社會保險基金合伙私分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領導干部利用職權授意、指使、強令有關單位和人員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規定的,對該領導干部依照本規定相應條款給予紀律處分;對參與研究的其他人員根據其應負的責任酌情予以處理。
經集體決定,違反本規定的,對主持決定的人員,依照本規定相應條款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四條 拒絕、阻撓有監督檢查權的部門和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社會保險監督檢查職責,隱匿、偽造、變造、毀棄或拖延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的,對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行政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對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規定的行為,不報告,不制止,不糾正,不查處,造成基金較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行政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行政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行政警告至降級處分。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對有關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加重處分。
第十六條 在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中,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引發嚴重危害社會穩定的群體性事件、重大事件及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行政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行政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行政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行政警告至降級處分。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對有關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加重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檢查錯誤并及時糾正,或者積極上繳、清退全部違紀所得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挽回社會保險基金損失或者消除影響的;
?三?檢舉揭發他人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規定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阻止他人舉報、交代、提供證據材料的:
?二?打擊**依法抵制的經辦人員或舉報人、證人的;
?三?不及時采取措施糾正,致使社會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利用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的工作和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五?其他可以從重或者加重處理的。
第十九條 按照本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違紀違法行為應當給予批評、責令限期改正等處理的,由負責調查處理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或相關職能部門作出;應當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依照本規定按照處分權限進行處理。
違反本規定屬于非共產黨員、非行政監察對象的,由有關部門、單位根據《勞動法》、《公司法》、《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相應處理。
第二十條 依照本規定負有對違紀違法行為人實施黨紀政紀處分職責的黨組織、機關、單位,故意拖延不作處分的,應當按照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有關規定追究有關領導的紀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情節較重”、“情節嚴重”,應根據行為的違紀違法程度、違紀金額、經濟損失、社會影響等因素,綜合考慮而確定。
第二十二條 企業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等補充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違紀違法行為,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共重慶市紀委、重慶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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