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實施細則的通知
時間:2009-11-22 來源:重慶網cqw.cc 作者:cqw.cc 我要糾錯
重慶市勞動局重慶市藥品監督管理局
關于印發《重慶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定點零售藥店實施細則》的通知
渝勞發〔1999〕180號
各統籌地區勞動局、醫藥局、衛生局: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與藥品監督管理局聯合制發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發〔1999〕16號),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市勞動局與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了《重慶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慶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
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發〔1999〕16號)和《重慶市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總體規劃》(渝府發〔1999〕58號),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資格審查獲得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并經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確定并與之簽定有關協議和發給定點零售約店標牌的,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購藥提供服務并承擔相應責任的零售藥店。
第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審查和確定的原則是:
(一)保證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的品種和質量;
(二)引入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藥品服務成本;
(三)布局合理,方便參保人員購藥和便于管理。
第四條 定點零售藥店具備以下資格與條件:
(一)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年檢合格(渝中區、江北區、南岸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巴南區、北碚區和渝北區由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年檢;其他地區按現行規定辦理年檢手續,報市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二)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有健全和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制度,能確保供藥安全、有效和服務質量;
(三)嚴格執行國家、重慶市規定的藥品價格政策,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四)具備及時供應基本醫療保險用藥、24小時提供服務的能力;
(五)能保證營業時間內至少一名藥師在崗,營業人員需經地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培訓合格;
(六)嚴格執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有關政策規定,有規范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設備。
第五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具備以下規模:
(一)具有10萬元以上流動資金;
(二)經營場所實際使用面積不低于60平方米,藥品倉儲面積不低于50平方米(實行連鎖經營的藥店倉儲面積不受此限,連鎖經營藥店必須按照渝辦發〔1998〕139號文核準)。
第六條 愿意承擔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的零售藥店,應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由重慶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并提供以下各項材料:
(一)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的副本;
(二)藥師以上藥學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明材料,并提供由藥監部門出具的以上人員在職在編的有效證明材料;
(三)藥品經營品種清單及上一年度業務收支情況;
(四)藥品監督管理、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五)重慶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零售藥店的申請及提供的各項材料對零售藥店的定點資格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報重慶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由重慶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建立檔案并統一核發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
第八條 獲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向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附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本細則第三條的規定,確定定點零售藥店,并將定點零售藥店的確定情況報重慶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由重慶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建立檔案統一編號并核發定點零售藥店標牌。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向社會公布定點零售藥店名單,供參保人員選擇購藥。
第九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包括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費用結算辦法以及藥費審核與控制等內容的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為1年。任何一方違反協議,對方均有權解除協議,但須提前通知對方和參保人,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解除協議后,定點藥店標牌應由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立即收回。
第十條 外配處方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醫師開具,有醫師簽名和定點醫療機構蓋章。處方要有藥師審核簽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備核查。
第十一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明確專(兼)職管理人員,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共同做好各項管理工作。要認真核實參保人員身份,對參保人員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藥費的藥品清單要分別管理,單獨建帳。
第十二條 定點零售藥店定期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算費用。醫療保險機構要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對定點零售藥店的服務情況和費用進行檢查和審核,對違反規定的費用,不予支付。
第十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實行年審制度。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會同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對定點零售藥店的定點資格、服務質量、違紀違規情況等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追回經濟損失。
(一)不按規定的藥品結算價與參保人結算;
(二)在結算中弄虛作假,給基金造成損失;
(三)由參保人付了費,又騙取基金的雙重收費。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組織藥品監督管理、物價、醫藥行業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的監督和檢查。對違反規定的定點零售藥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十六條 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審定工作在每年的第四季度進行。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于10月1日至10月15日接受零售藥店的書面申請,最遲于11月31日前全部確定有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名單。
第十七條 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業務需要確定定點零售藥店,并可根據業務開展情況,隨時調整定點零售藥店的布局,并按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程序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重慶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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